渠道会不会消失?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单纯通过“推荐”或“拉人头”等方式,鼓励合作机构“带客”或推荐客人,而忽略了产品项目、诊疗服务本身。
销售模式中存在高额返佣比例(甚至达到90%)、没有交易合同、款项不入公账、私卡或第三方分账、虚构合同及业务、不进行税务申报等行为。
包装国内尚未合法上市开展的违规项目,例如“干细胞治疗”等;使用水货、假货,或者以低成本产品冒充高成本产品等。
(四)为了降低人力资源成本,可能将尚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医生包装为“大牌”医生,甚至利用非医护人员进行宣讲甚至提供诊疗服务。
包装“专家”、虚构“荣誉或资质”甚至虚构医疗专业人员身份进行宣传,骗取客户信任,甚至非医人员进行看诊、治疗。
通过讲故事、品项包装,在招商宣讲会、沙龙、制作宣传视频或者其他形式宣传物料,机构、渠道等相互配合,“洗脑”“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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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也好,直客也罢,无非是客户来源方式不同。一个是友商返佣,一个是互联网平台、网红、大V等方式合作。最终也都要回归到为求美客户提供服务,谋得长久发展。
1.杜绝虚假、不实、夸大等虚假宣传行为。 应当如实告知求美者或者消费者,项目情况、药械使用情况、提供诊疗服务的医护人员情况等,同时应当符合求美者自身条件及诉求,避免单纯为了提高销售一次性提供过度医疗服务。
2.杜绝强制消费。 应当避免通过“名媛会”“沙龙”等主题活动,针对求美者进行反复销售,甚至以不实的医学报告或检验检测报告,欺骗求美者,提高求美者不合理的预期,只为达成销售目标。
3.避免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避免单纯通过向医疗机构推荐求美者或消费者进行利益输送获利。若涉及分成比例的,应当以该消费金额上实际产生的各项联合服务内容作为依托,且服务内容应当真实、合理,按照服务内容、成果以及求美者或消费者是否满意作为比例划分的依据和前提。
4.回归医疗本质,尊重医学伦理。 针对求美者的治疗需求,应当以其主诉及查体情况作为依据,结合客观临床操作规范及专家共识文献等,依靠具备相关执业经历和专业水平的医护人员完成治疗,以达到求美者诉求。
1.结算比例应当合法、合理、合情。 如果单纯把渠道费比例认定为“返佣比例”,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同时,佣金仅基于推荐产生,还有被认定为“医托”“商业贿赂”的风险。
结合实际情况,医美机构与合作渠道更多形成的是“联合服务”,其中含有医疗属性等服务及诊疗由医美机构完成,涉及不含有明确医疗属性的其他服务事项,例如必要的日常维护、咨询、品牌推广、售后以及客诉处理等,可以由医美机构和渠道合作商共同合作完成,双方结合服务内容、频次、服务方式、参与人员及复杂程度等,合理安排结算比例。
非医方面的综合客户管理服务,与渠道机构进行日常合作,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共同服务好求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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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以上业务逻辑以及各方付出的综合成本等,合理计算各方比例,应不受“佣金比例”限制。
2.收入及分配方式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财税政策。 收入及结算过程中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杜绝使用私卡收费等隐匿收入方式,或者虚开虚取发票等方式,规避监管、降低税负,面临偷逃税法律风险。
3.应当完善双方合作的协议、日常配套使用的文书以及结算凭证等, 做到业务流、收入流、发票流、合同流等统一 ,规范建账和进行财务管理。
1.应充分保护求美者(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应在事先向求美者明确告知其消费的项目、价格以及服务情况。如果涉及联合服务的,且该服务内容并非在院内完成的,应当就服务事项及服务人员等向求美者事先进行明确的询问,在取得求美者本人同意后, 与《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配套签署 。
2.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合法合规向求美者提供诊疗服务。 避免过度医疗或者开展不必要治疗活动。
3.针对向求美者提供的服务项目,避免过度商业化包装, 或可能引起容貌焦虑或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等宣传。
4.应当如实告知求美者接受项目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药械或产品情况, 接受求美者的查验,杜绝使用未取得合格证明或不具备上市销售条件的药械或其他不合格产品。